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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9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子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子超於民國111年9月23日晚間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對面路邊(鳳林西路北往南方向),欲穿越鳳林西路至鳳林西路398之29號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擅自跨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鳳林西路,適有林右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林四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兩車遂生碰撞,致林右昌人車倒地,受有右腕部月狀骨骨裂、右膝挫傷、右足挫傷合併撕裂傷、左膝挫傷、雙膝、右足多處擦挫傷、左前臂、左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嗣林子超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劉韋宏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貿然跨越雙黃線行駛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效期限至105年11月18日止,被告於該駕照有效日期屆滿後,至本案發生前,未換發新駕照一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
惟按逾期未換發新駕照,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其在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責之理由(82年3 月30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研討結果參照)。
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8項於102年6月11日業將原「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
之規定刪除,並將同條項前段更訂為:「自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除第4項及第5項規定情形外,免再依第1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
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
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所持駕駛執照亦非無效,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貿然跨越雙黃線穿越道路,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
且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仍未獲得填補,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查詢表)、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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