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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一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一明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郭一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審交易卷第1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然其係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對於上開規則應無不知之理,並應予注意;
而依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貿然駕車闖越紅燈行駛,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吳虞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有高雄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先予說明。
(二)罪名:1.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等情,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2.本院考慮被告本案未注意燈光號誌指示違規闖越紅燈,致生事故,足見其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1.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1頁),然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未到庭,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拘提、通緝後始到案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通緝書在卷可佐,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在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卻未遵期到庭,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爰不予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且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實值非難;
又其雖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均未支付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可稽(見審交易卷第147-151頁),嗣經本院發函請被告陳明是否支付款項,惟被告迄今未具狀陳明,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清單可稽(見交簡卷第31-37頁),是告訴人所生損害尚未完全填補;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受詢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40號被 告 郭一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高雄
○○○○○○○○)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一明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月4日9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鼓山二路與鼓山二路37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吳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鼓山二路3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虞受有左側手肘挫傷、手部挫傷、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被告郭一明於警詢中之供被告與告訴人吳虞於上開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駕駛執照,因而致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述
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告訴人吳虞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照片9張、本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10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
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
情形。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無照駕車之事實。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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