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299,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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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福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福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7行更正補充為「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15時前某時許,再次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證據部分「被告吳福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吳福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酒精濃度測定值」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先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係於飲酒後,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更動,是以本案就此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97年、104年、110年、111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本次為第5次酒駕遭查獲,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6號
被 告 吳福明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福明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時許,在其兒子吳宗霖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住處內,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竟於同日15時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崙國中附近休息。
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二路與中崙三路口時,因吳福明逆向行駛遭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3分許對吳福明施以檢測,測得吳福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福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陳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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