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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高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高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莊高仲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第6行補充「日間自然光線」,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莊高仲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21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起駛並迴轉,而與告訴人李仟軍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被告有賠償意願,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094號
被 告 莊高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高仲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由西往東方向起駛迴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適有李仟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興區七賢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李仟軍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及右腳挫傷等傷害。
莊高仲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仟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高仲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仟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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