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305,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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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光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光發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是否有行人或其他車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甲車臨停在高雄市苓雅區福建街北往南方向車道、臨近福建街361巷口處時,逕自開啟駕駛座之車門,適有吳昌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建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擦撞甲車車門,吳昌儒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上肢挫傷、左足挫傷、左手肘擦傷、右肩及右肘挫擦傷、左肘挫擦傷、左膝及左腳挫擦傷、左踝扭挫併三角韌帶撕裂傷、右手腕、左足踝及右上臂挫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勢)。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㈠被告林光發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昌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㈦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恆安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國醫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犯嫌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承為肇事人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而主張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然被告於87年間即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且未經吊扣、或吊註銷等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確實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無訛,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開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應值非難;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

兼衡其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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