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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展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展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林展永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2行「自用小貨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另補充不採被告林展永(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我不知道我有沒有過失,我認為對方騎車速度很快,煞車不及才會倒地云云。
惟查: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證,對於前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予遵守;
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50、61頁),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再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6-1、16-2頁),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紅燈右轉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貿然闖越紅燈右轉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初步分析研判,亦認被告紅燈右轉,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9頁)。
足見被告已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情形,其辯稱不知道有沒有過失云云,不足憑採。
㈡至被告雖於警詢另辯稱:對方騎車速度很快云云。
惟查,告訴人邱堂益於案發時接受交通事故談話及警詢中均自承:「車速30-4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4、57頁),而告訴人係沿五甲一路西向東之慢車道行駛,該路段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見警卷第16-1、16-2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可知該路段慢車道之速限為40公里,是依上開告訴人所稱車速並未超速,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顯示告訴人有超速情形,故被告辯稱對方車速很快云云,尚難採信。
㈢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18、36至40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9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於偵查中移付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領有卷附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1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41號
被 告 林展永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展永於民國112年4月3日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油管路8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五甲一路,欲右轉五甲一路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右轉行駛,適有邱堂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甲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邱堂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大腳趾挫傷併甲床損傷、左前胸挫傷、右腿挫擦傷、神經痛及神經炎等傷害。
林展永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堂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展永辯稱:我認為對方騎車速度很快,煞車不及才會倒地云云。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堂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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