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336,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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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證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證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10分許前某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證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自用小客車碰撞證人劉貤瑄之自用小客車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發覺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情形下,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與他車發生擦撞,致生他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為初犯酒後駕車犯行;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5號
被 告 王證凱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證凱於民國113年1月25日20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高雄市博愛路與建國路上某餐廳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大昌二路路口時,不慎與劉貤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對王證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證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貤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24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昭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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