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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瑋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8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9月8日1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駛至建國一路與輔仁路口欲左轉輔仁路向南行駛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輔仁路向南行駛。
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突見丙○○所駕車輛左轉而閃避不及,機車車頭與丙○○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足第二、三、四蹠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丙○○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16頁)均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駕照資料、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7頁、警卷第27至51頁、本院審交易卷第27、2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已清楚供稱其轉彎時未注意到告訴人,彎過去時才發現告訴人之機車,但已經來不及了(見警卷第2頁),足徵被告左轉彎時,並未先確認有無對向直行車輛並禮讓告訴人先行,即行左轉駛入輔仁路,導致告訴人騎乘之直行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被告如有遵守前揭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
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行為與因果關係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同認定被告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意見書可參(見偵卷第25至26頁),與本院認定相同,鑑定意見當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未遵守路權規範而貿然左轉,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非輕之傷勢,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持續與告訴人商談和解,僅因雙方始終對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始無法達成和解,堪認被告仍有盡力彌補損失之誠意,尚非自始拒絕調解、賠償者可比,即不應過度強調此一因子。
被告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暨其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金融業,月入新臺幣4萬餘元,尚須扶養父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普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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