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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張建勝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㈠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附件所載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陳楷霖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的車頭撞到對方機車的後車牌,對方沒有倒地,只有我受傷云云。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並未倒地,只有被告受傷云云,然觀之卷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畫面時間10:52:31時,告訴人行車方向之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而其對向已有1輛小貨車及1台機車在路口前停等,斯時被告騎乘機車亦已行至路口前,惟畫面時間10:52:32時,告訴人騎乘機車並未煞停,其前車頭直接撞上被告車身左後側,雙方均人車倒地等情,是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所騎機車並未倒地云云,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要無足採。
再者,告訴人於車禍後當日即前往醫院就診,經檢查有前開傷勢等節,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足認告訴人前開傷勢係因遭被告駕車擦撞所致,且與被告闖越紅燈之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應值非難;
復衡以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賠償;
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100號
被 告 張建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勝於民國112年6月8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青年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文武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有陳楷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武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陳楷霖因而受有左肘挫擦傷、右前臂和雙手挫傷、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張建勝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楷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建勝辯稱:我的車頭撞到對方機車的後車牌,對方沒有倒地,只有我受傷云云。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楷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光華馬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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