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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U VAN THONG(中文姓名:周文統,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U VAN TH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上偽造「TRAN VAN DUNG」之署名及指印各捌枚,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10至11行補充為「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第13至19行更正為「…冒用陳文勇之名義,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文件內欄位,簽署『TRAN VAN DUNG』署名及按捺指印,足以生損害於…」;
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試單」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另補充附表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民國88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
次按酒精濃度檢測單,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參照)。
再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倘被告係於「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上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參照)。
又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
末按行為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第三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第三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參照)。
三、是核被告CHAU VAN TH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以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1至5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6、7部分)。
被告於附表編號6、7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此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此部分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文書上偽造署押及捺按指印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逃避拘捕及處罰之目的,並係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均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被告就附表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聲請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尚有在附表編號2、3、5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自有不當;
又被告為免遭查獲屬逃逸外勞,竟恣意冒用其友人「TRAN VAN DUNG」之名義接受調查,並偽造署名、指印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TRAN VAN DUNG」及主管機關交通裁罰之正確性,所為實無足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末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手法、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程度,暨其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本件因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又可資減讓刑期幅度甚微,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TRAN VAN DUNG」之署名共8枚、指印共8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6、7所示文書,已因被告持以交予警察機關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六、另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以移工為由申請來臺居留,其許可效期原係107年3月11日至110年3月11日,嗣因轉換雇主不成功,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後因肺炎疫情,延長離台期限至110年5月13日等情,有被告之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20頁),足認被告屬逾期在臺居留之逃逸外籍移工無訛。
復審酌被告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犯下前揭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實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TRAN VAN DUNG」之署押 1 酒精濃度測試單 被測人 署名「DUNG」1枚、指印1枚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署名「DUNG」1枚、指印1枚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署名「DUNG」1枚、指印1枚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署名「DUNG」1枚、指印1枚 筆錄騎縫處 (警卷第6、7頁) 指印2枚 筆錄結尾受詢問人欄 署名「DUNG」1枚、指印1枚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 嫌疑人簽名欄 署名「DUNG」1枚、指印1枚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BFNB00662號) 收受人簽章欄 署名「DUNG」1枚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BFNB00663號) 收受人簽章欄 署名「DUNG」1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6號
被 告 CHAU VAN THONG(越南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AU VAN THONG(中文姓名:周文統)於民國113年2月1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其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2至3瓶,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日3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3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周文統身上有濃厚酒味,即於同日3時3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周文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詎周文統為脫免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其手機內翻拍TRAN VAN DUNG(中文姓名:陳文勇)居留證之照片出示警方,且向警方表明身分係陳文勇,隨即冒用陳文勇之名義,在酒精濃度測試單被測人欄位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掌電字第BFNB00662、00663號)收受人簽章欄位上,偽簽「Dung」之署名,復接續於同日5時43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又在筆錄上受詢問人欄位偽簽「Dung」之署名,均表示用以知悉上開文書內容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陳文勇及警察機關偵查人別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文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偽簽「Dung」署名之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及警詢筆錄各1份、陳文勇居留證翻拍照片1張、指紋比對資料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文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名等罪嫌。
被告偽造「Dung」之署名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間,犯意個別、罪名互殊,請分論併罰。
上開偽造之「Dung」署名2枚,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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