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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士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士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傅士瑋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4行「顏坤祐」更正為「傅士瑋」,及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含機車)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傅士瑋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8頁),對上開規定自應予以知悉,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閃渝恩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0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至告訴人雖有疏未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應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之過失乙節,有告訴人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至8頁、第13頁、第25頁),然此為雙方若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時,被告可就此主張告訴人與有過失或過失相抵之問題,惟刑事訴訟中仍不因而免除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記載:「警方在前四項情事前,已知悉車禍及肇事者姓名、地點」(見警卷第22頁),尚難認被告係在本案過失傷害之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雙方尚未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
再斟酌本件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及與有過失等情、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54號
被 告 傅士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士瑋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外側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鳳松路142號前時,適前方有閃渝恩違規步行橫越鳳松路。
顏坤祐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其機車擦撞閃渝恩,閃渝恩當場倒地,並受有右小腿皮膚5×6公分掀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閃渝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訊據被告傅士瑋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閃渝恩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6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行車時未注意前方告訴人,貿然往前行駛,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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