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光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7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光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杜光德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晚間7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之公園內飲用啤酒5罐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55分前之某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二苓路與民益路口時,因紅燈右轉及轉彎未打方向燈,為執行勤務之員警黃正哲發現並示意杜光德停車受檢。
惟杜光德未聽從指示,反而騎車逃逸並與警用機車發生碰撞(所涉妨害公務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員警王健霖見狀即騎乘警用機車在後追緝,追至高雄市小港區松金街1巷內以現行犯當場逮捕杜光德,並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呼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杜光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黃正哲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道路○○○○○○○○○○○○○○○○○○○○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次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已逾法定標準甚多,仍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率爾騎車上路。
且其犯後仍拒絕受檢而騎車逃逸,增添用路人之交通風險,所為自應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