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447,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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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憶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憶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龔憶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其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無視於此,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禁止酒駕之誡命,更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又因而肇事,致生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7號
被 告 龔憶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憶華於民國113年2月3日22時許,在其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美髮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4)日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13年2月4日2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不慎與李紫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時40分對龔憶華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憶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紫羚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交通事故處理登記表、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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