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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第8行補充為「…逕自起駛,適梁蔚林亦疏未注意行走行人穿越道,徒步由西往東穿越建軍路」,及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呂明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37至39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而與告訴人梁蔚林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案肇事地點之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37、38頁),佐以案發當時之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並遵守前開規定之情形,已如前述,然告訴人卻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恣意穿越車道欲橫越建軍路,因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之過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為相同認定(見警卷第11頁),故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屬肇事原因甚明。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告訴人此部分與有過失,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惟過失傷害罪只以被告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成傷為已足,不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亦即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或情節之輕重,固為法院刑事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當事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時作為過失比例認定之參考,要不影響本案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698號
被 告 呂明漢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3月6日1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苓雅區建軍路與行仁路口附近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停車場出入口,沿建軍路由北向南方向起駛時,適有梁蔚林由西向東方向步行橫越建軍路。
呂明漢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起駛,致其車輛右前車頭與梁蔚林發生碰撞,梁蔚林當場倒地,並受有右足踝擦挫傷併撕裂傷約3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呂明漢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梁蔚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訊據被告呂明漢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蔚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5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光碟1片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起駛前未注意告訴人並禮讓其先行,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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