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524,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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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哲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3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鐘哲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鐘哲學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上午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康莊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號誌直行,適蔡佳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沿海一路由北往南行駛至案發地點,左轉康莊路往東方向時,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佳勳因而受有右胸壁挫傷併右側第2-6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肩胛骨骨折、左肘挫傷併肱骨骨折、右肺及肝臟鈍傷、右恥骨骨折、右手及左膝擦傷、頭暈疑頭部挫傷、微量腹內出血、四肢及軀體擦傷、右肩鎖關節半脫位等傷害;

嗣鐘哲學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哲學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佳勳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並無過失,併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無其他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審酌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所受之傷勢非輕,且案發迄今,被告仍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不宜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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