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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清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惟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足認其仍未確實省思酒駕行為之潛在危險性,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9號
被 告 張清周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周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附近某處飲用啤酒後,至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113年2月26日下午2時4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1段與忠孝東路(報告意旨誤載為忠孝西路)之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對張清周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周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幸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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