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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沛濬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5117-TW」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補充為「駕駛懸掛偽造號牌、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沛濬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9日3時43分許為警察查獲止,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貨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明知所駕車輛懸掛偽造車牌,竟仍駕駛該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又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66毫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5117-TW」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號
被 告 陳沛濬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沛濬竟為以下之犯行:
㈠陳沛濬前因酒後駕車,導致其所有之汽車號牌(車號0000-00號)遭查扣,為能駕駛車輛上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5117-TW號車牌2面,並懸掛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再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㈡陳沛濬另於112年12月8日20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某KTV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9)日3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懸掛偽造號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12年12月9日3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文龍東路與文南街口,因跨越雙黃線行駛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3時50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又發現其車輛懸掛偽造號牌,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沛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申起企業有限公司(號牌)112年12月25日申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報告等資料,及案發現場暨扣案號牌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
故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被告所犯上揭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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