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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鴻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鴻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鴻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情形下,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所為自有不當;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本次為酒駕初犯;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48號
被 告 莊鴻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莊鴻文於民國113年2月7日23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WEGO」KTV內飲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翌(7)日0時15分許,逆向違規停車於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與新盛街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0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鴻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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