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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成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而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補充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19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36564800號函」、「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13年4月22日高市單監苓二字第1130029695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奕成縱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未再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19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36564800號函、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13年4月22日高市單監苓二字第1130029695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1頁,本院卷第23頁、第35頁),然其對於前揭行車規定亦難諉為不知;
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5至98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而告訴人胡仁士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按(見偵字卷第23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前雖依法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其所考領之駕駛執照於本案案發時業經監理機關註銷,已如前述,則其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上路時,即屬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已如上述,本院審酌被告於駕照註銷後,仍貿然駕車上路,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猶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上路之情狀、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本件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6號
被 告 林奕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成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未再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詎其仍於民國112年6月19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保華二路(接保華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保華一路與南華一路口,欲左轉南華一路行駛時,適有胡仁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保華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林奕成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胡仁士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機車與林奕成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胡仁士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腕挫傷、疑似遠端橈骨線性骨折、左小腿撕裂傷(2公分、6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胡仁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訊據被告林奕成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仁士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23張、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為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行經上開路口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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