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625,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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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湘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湘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20時許起至21時30分許止」,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酒測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湘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其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惟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情形下,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又因而自撞,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見警卷第15至33頁,於本案中尚無足夠證據證明其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形),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案發當時因心情低落,方才誤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

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又念及被告尚年輕,未來生活之工作機會,如因本案刑之宣告及執行,因而遭受不同標準之對待(或潛在不同標準之對待),阻其工作機會,或進而導致影響獲取正常生活之機會,均非本院所樂見,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8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如主文所示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070號
被 告 許湘焄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啓源律師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湘焄於民國112年5月2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7樓之3住處內,飲用韓國真露2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2年5月26日0時41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號AYH-7219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3樓停車場坡道時,不慎擦撞該停車場坡道牆壁。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112年5月26日2時56分許對許湘焄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7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湘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湘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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