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628,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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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阿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9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5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花阿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花阿沁於審判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

交通事故駕駛人依其在場義務,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明知附件所示被害人因交通事故而均受有傷害等情,卻未停留案發現場或當場提供必要之救護與協助,亦未留下可供聯繫之資料或向到場員警表明身分,即自行駕車離開現場,揆諸前揭說明,此舉自屬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所欲規範之「逃逸」行為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不慎肇致交通事故,且知悉附件所示被害人受有傷害,卻在未電請警消人員到場救護且未獲附件所示被害人同意之情形下,逕自駕車離去現場,所為誠屬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附件所示被害人於審理中均已表明不願追究之意(院二卷第139頁)。

兼衡附件所示被害人受傷程度、其等於事故發生後是否已嚴重欠缺自救能力、事故發生時、地有無第三人可供呼救。

並考量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3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2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38號
被 告 花阿沁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花阿沁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2月22日8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與黃埔路、維武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闖紅燈,適王素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李家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在中山東路與黃埔路交岔路口待轉區起駛往南朝維武路方向行駛,甲車右車身碰撞丙車左車身,李家榮因而人車倒地,丙車倒地碰撞乙車左車身,王素硃因而人車歪斜,李家榮因此受有左大腿挫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王素硃因此受有左小腿擦挫傷(過失傷害未據告訴)。
詎花阿沁於肇事後,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花阿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沒有闖紅燈,是李家榮來撞我的,李家榮、王素硃沒有說要報警,他們都趕我走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李家榮、王素硃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照片17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
4 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 被害人2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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