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650,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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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UMPHAI AUBON(中文姓名:吳鵬、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UMPHAI AUBO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KUMPHAI AUBO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不慎與他人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在我國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一般道路上,並已肇事致生實害之程度,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於我國境內無任何犯罪紀錄,已如上述,素行尚稱良好,又於犯後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己身刑事責任,本院考量被告應有悔意,信其等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宜予自新之機會;

又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即置諸刑獄,亦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參以被告為泰國籍,因工作緣由而留滯我國,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並於警詢中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倘命其接受法治教育或向公庫支付款項恐有不便、未洽,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五、又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其係因工作緣由而留滯我國等情,有其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其入境我國既有正當事由,又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將來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可能性,本院酌量上情及本案犯罪情節,認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45號
被 告 KUMPHAI AUBON(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UMPHAI AUBON(下稱吳鵬)於民國113年2月21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0時2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與光華路口時,與陳鈴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左膝紅腫擦傷的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1時2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吳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鵬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鈴青於警詢中的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陳鈴青傷勢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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