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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文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魯文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更正為「魯文長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
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魯文長(下稱被告)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查,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仍疏未注意後方人車狀況,即貿然開啟車門,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O君(下稱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告訴人與有過失,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之素行(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3號
被 告 魯文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魯文長考領有普通小貨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至鼓山三路8之3號前臨時停車時,適同向左側有陳O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
魯文長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應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開啟車門,致陳O君騎乘之機車與魯文長之車輛車門發生碰撞,陳O君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胸壁、腹壁挫傷、左側手部擦傷、頭部創傷等傷害。
魯文長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陳O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訊據被告魯文長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O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8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注意左後方駛來之告訴人,且未確認安全無虞即逕自開啟車門,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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