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707,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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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陳怡璇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第10行補充為「…臀部撕裂傷約3公分及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陳怡璇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怡璇(下稱被告)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1頁),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行車間隔,貿然前行,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黃O琨(下稱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1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至告訴人於案發前駕車亦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貿然左偏行駛,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19、20頁)在卷可參,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此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並不影響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告訴人與有過失、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素行(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22號
被 告 陳怡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璇於民國112年7月8日2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成功一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4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右前方有黃O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駛至,亦未保持安全間隔而偏左行駛,2車遂發生碰撞,黃O琨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臀部挫傷、臀部撕裂傷及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O琨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O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3張、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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