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723,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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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邦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文邦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文邦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月3日17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區○道○號旁機車便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C12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機車駕駛人所配戴之安全帽帽體及配件不得有鬆脫之情事,配戴時同應於顎下繫緊扣環,穩固戴在頭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配戴因老舊而扣環不緊之安全帽上路,遭強風吹襲後扣環鬆脫,安全帽亦遭吹落掉至路面,適有張清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吳明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郭忠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車)、黃振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E車)、何盈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F車)、洪梓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G車)及另部車牌不詳機車合計7車,陸續行駛在何文邦所騎機車之後方,見狀雖分別閃避或減速,C車仍閃避不及,車輛碾壓安全帽後吳明成人車倒地,其餘車輛則分別追撞或倒地,造成吳明成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移位閉鎖性骨折、洪梓豪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洪梓豪未對何文邦提出告訴)。

何文邦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文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13頁),核與證人何盈達、洪梓豪、張清智、吳明成、郭忠淵、黃振芳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13至16頁、第23至26頁、第29至32頁、第34至39頁、第42至45頁、第47至49頁、偵卷第27至29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酒測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各傷者之診斷證明書、A車至G車之車籍與駕照資料(見警卷第28、40頁、第54至94頁、本院審交易卷第2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機車駕駛人應配戴安全帽,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第2、3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已坦承係因配戴老舊之安全帽,導致遭強風吹襲後扣環即鬆脫,安全帽亦遭吹落掉至路面,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情事。

㈢、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亦即行為與結果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更須具有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當之。

若行為經評價為結果發生之相當原因,則不論有無他事實介入,對該因果關係皆不生影響;

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行為與結果間如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連性」時,最初行為人自應對結果負責。

是被告固未與B車至G車發生任何碰撞,而係因各該車輛駕駛人在減速及閃避之過程中發生追撞或碾壓安全帽後人車倒地,惟各該車輛減速或閃避之原因,均為被告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導致安全帽掉落路面,如無此行為,通常即不會發生後車之連環車禍結果,即令尚有多車閃避、減速等條件介入,被告之過失行為仍持續作用至傷害結果之發生,行為與結果間仍具常態關連性,並未因其他駕駛人之行為而阻斷被告過失行為之原因作用力,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吳明成所受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

被告雖未領有駕駛執照,然既騎車上路,對此基本用路規則仍不得諉為不知,自應遵守,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行為與因果關係甚為明確,當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將原條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分列於第1項第1、2款,此部分雖非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修正後亦將原條文之「應加重」,修正為「得加重」,賦予法院應否加重之裁量權,修正後之規定即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未依上述分則加重規定論罪,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而為審理(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13至115頁)。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對於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需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意旨,在於行為人漠視證照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故宜加重刑責。

修正後雖已非必然加重,但法院考量應否加重之因素並未改變。

是被告既無法通過駕照考試(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13頁),即表示其不具備足以安全駕駛之能力,本不應駕車上路,其任意駕車上路不僅提高交通事故風險,復未善盡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終因安全帽遭風吹落,肇致本案7車連環車禍之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可見被告對其餘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毫不在意,對駕駛執照重要性及交通安全之漠視程度非輕,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始足以妥適評價被告罪責。

 2、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即騎車上路,又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導致本次連環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非輕之傷勢,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

又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獲得原諒,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難認有彌補損失之誠意,自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暨其為初中肄業,目前無業,靠在廟宇打工為生,尚須扶養母親、家境貧窮(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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