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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於同日18時稍前某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證據部分補充「駕籍查詢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測得每公升0.2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41號
被 告 許志鴻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鴻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早上某時,在高雄市○○區○○ 街00巷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 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8時許, 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與中華三路口時,因交通違規
而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 試,並於同日19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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