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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莉犯無駕駛執照駕車,行駛人行道,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補充為「於案發時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2行「當時情形」更正為「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第6行更正為「適施伯諺乘坐電動輪椅沿…」;
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醫療用電動三輪車」、「動力式輪椅」等醫療器材,因其使用目的及功能有別於一般車輛,係視為行人活動輔助器材,其於道路上應遵守行人管制規定,此經交通部以95年10月18日交路字第0950009962號函釋在案。
另按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縱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依其年齡、社會生活經驗及自述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其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
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53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駕車行駛在人行道上,致與告訴人施伯諺所乘坐之電動輪椅發生碰撞,故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附件所示傷勢,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違規加重情形,僅係同時構成加重要件,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業如前述,且駕車行駛人行道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55、61至67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行駛人行道,因過失傷害人罪。
至聲請意旨於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均已記載「不得駕車行駛在人行道」等語,是縱所犯法條漏未敘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行駛人行道加重事由,惟此加重事由亦屬聲請意旨所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範圍內,自不生變更法條或再加重事由問題,且檢察官於偵查中即以:「對於初判認為你駕車行駛人行道,肇事致人受傷,已經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是否坦承犯行?」等語訊問被告,被告答以:「我坦承」等語(偵卷第20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復於本案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且揆諸前開說明,因本案係同時構成同一條項內之加重要件,僅加重一次,不遞予加重其刑。
㈣另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字卷第57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害,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偵查中被告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而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3頁);
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卷第2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3號
被 告 陳明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莉僅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應注意不得駕車行駛在人行道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於民國112年8月15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新光路人行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6號前時,適施伯諺駕駛電動輪椅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陳明莉見狀閃避不及,遂撞擊施伯諺,致施伯諺受有左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施伯諺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伯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汽車駕駛人,不得駕車行駛人行道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案肇事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經查,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前揭高雄市○○○○○○○○○道○○○○○○○○○○○○○○路○○○○○○○○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其猶駕車上路,並肇生本案車禍致他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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