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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駿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駿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8行「因紅燈左轉……」更正為「因紅燈右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駿宙(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且已肇事致生實害,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33號
被 告 黃駿宙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駿宙於民國113年3月16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宿舍飲用伏特加加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逾上開標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1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二路與新盛一街口,因紅燈左轉為警鳴笛示意接受盤查,惟黃駿宙仍駕車加速逃逸,在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與文武一街口撞擊路旁燈桿而停下,經警到場後發現其酒氣濃厚,於同日22時1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駿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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