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775,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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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文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3月1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瑞隆路與武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武營路向北行駛,適有唐莠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隆路由東往西方向亦駛至上開路口,突見陳建文所駕車輛左轉而閃避不及,機車車頭與陳建文所駕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唐莠筑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肩挫傷、左膝挫傷、右膝3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陳建文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18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莠筑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17頁)均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他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與駕照資料、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9至15頁、第19至49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1、3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事發時瑞隆路東西向為圓形綠燈,被告左轉彎時卻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車輛,有前揭他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足徵被告左轉彎時,並未先確認有無對向直行車輛並禮讓告訴人先行,即行左轉駛入武營路,導致告訴人騎乘之直行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被告如有遵守前揭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

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更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卻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未遵守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之路權規範而貿然左轉,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非輕之傷勢,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又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自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至被告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表明調解賠償意願,並非自始即拒絕和解賠償,僅因雙方對責任比例及賠償金額遲遲未能達成共識,始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紀錄及三民區公所調解紀錄在卷,告訴人所受損失既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其為高職畢業,目前為大客車司機,月薪新臺幣5萬餘元,無人須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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