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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NHAT(越南籍、中文譯名:黎文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NHA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補充為「…19時30分許起至20時45分許止」、第5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檢測單」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並補充「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LE VAN NHAT(中文譯名:黎文日,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又被告雖為越南籍,固屬外國人,惟依本案犯罪情節,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80號
被 告 LE VAN NHAT(中文姓名:黎文日,越南籍)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NHAT(中文姓名:黎文日)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公園與友人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2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1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面帶酒容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11分許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VAN NHAT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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