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83,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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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芳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芳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12時許起至14時許止」、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15時33分稍早前之某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檢測單」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1」,並補充「證人蔡曜全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芳宜(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註: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紀錄之素行,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且已肇事致生實害,所為自有不當;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前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713號
被 告 謝芳宜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芳宜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之友人住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街00號前時,與蔡曜全(未受有傷害)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54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芳宜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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