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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秀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8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4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謝秀美(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號出口人行道駛出,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適有王雲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閆心怡,沿自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向左閃避,而與同方向左側由曾宇祥所騎乘並搭載許涵雅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兩車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許涵雅(下稱告訴人)受有右手掌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5月18日即與告訴人、被害人曾宇祥、王雲徽及閆心怡在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下稱鳳山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惟調解書卻漏載告訴人,致生本件訴訟。
經被告向鳳山調解委員會說明此一事實後,於112年11月29日安排被告與告訴人再次調解補寫調解書等語。
三、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287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1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又不經言詞辯論之刑事簡易案件,告訴人如於第一審簡易判決正本送達前合法撤回其告訴,應即發生撤回告訴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四、經查:㈠被告與被害人曾宇祥、王雲徽及閆心怡成立調解之調解書日期為112年5月18日,經本院於112年6月6日核定;
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調解書日期則係112年11月29日,此有鳳山調解委員會112年民調字第1119號、第1120號、第0882號調解書在卷可佐(交簡卷第21至23頁;
交簡上卷第15頁),該等調解書上均記載「全體當事人自調解成立之日起各不得異議,並對此事件之民、刑事部分不再追究」之意旨。
而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係於112年11月13日送達被告之受僱人,此時始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交簡卷第31頁)。
㈡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112年5月18日我與曾宇祥、王雲徽及閆心怡均有一起到鳳山調解委員會,當天我跟被告已經談好調解條件。
因為是曾宇祥載我,我跟曾宇祥是一台車,所以是我跟曾宇祥一起與被告談條件。
條件為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500元,當場給付4,000元,其餘金額分期給付,給付的帳戶是提供曾宇祥的帳戶,被告當天現場也有給付4,000元,由我收取,我跟曾宇祥也都有同意調解成立後不再對被告追究。
112年5月18日當天我與曾宇祥、王雲徽及閆心怡都有簽名,但不知道為何只漏掉我沒有寫在調解書裡,所以之後我被通知說調解委員把我漏掉了,於112年11月29日再去鳳山調解委員會補寫112年5月18日已經與被告談好的條件,而後來調解的金額從11,500元變成12,000元,是因為額外支付加油錢、支出心力所以再加上500元,其實112年11月29日調解書之所載條件與112年5月18調解書所載條件是一樣的,只是補寫上我的名字等語明確(交簡上卷第85至93頁),復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13年2月26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調解當事人報到單及調解記錄在卷可憑(交簡上卷第71至76頁),足認告訴人與被告於112年5月18日業已成立調解,被告亦於當時收受被告支付之賠償金,且已表示「此事件之民、刑事部分不再追究」之旨,僅係於調解書上漏載告訴人之姓名。
是被告及告訴人於112年11月29日所簽寫之調解書,性質上應係補正112年5月18日調解時之疏漏,亦即,本案應認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2年5月18日在鳳山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該調解書(112年民調字第1119號)之效力應及於被告與告訴人。
㈢從而,本案告訴人視為撤回告訴之時點應認為係112年5月18日,早於第一審簡易判決正本合法送達被告之時點,依上揭說明,自已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告訴人既已撤回本案告訴,原審未及審酌,仍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且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自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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