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上,1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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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575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8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慧君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

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之上訴理由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9、51、93頁)。

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與所犯法條等部分,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就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補充:「陳慧君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慧君於審理時之自白及陳述」(交簡上卷第100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薛○娟因車禍事故受有傷害,而被告自案發後迄今,均未予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合於自首之減輕事由,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對調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審交易卷第7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就車禍事故之肇責程度(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行人穿越道路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據附卷可參(本院交簡上卷第73至74、87、89頁),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惟本院綜衡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認原判決宣告之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屬妥適,並無不當情形,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且犯後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依約履行,業如上述,可認被告知所悔悟;

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47頁)。

是以,本院綜合斟酌以上各節,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君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0號6樓之5
居高雄市○○區○○○路0號7樓之2(指
定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慧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適有薛○娟手推資源回收推車沿孝順街505巷由北向南方向行走至同盟一路路口,逕沿同盟一路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西側之馬路
,欲穿越同盟一路」補充更正為「適有薛○娟手推資源回
收推車沿孝順街505巷由北向南方向行走至同盟一路路口,疏未注意行人應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竟貿然沿同盟
一路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西側之馬路,欲穿越同盟一路」

(二)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34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2頁);
被告陳慧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1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本件告訴人雖亦有行人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之疏失,然此僅得為
被告量刑之參考,而無從免除被告過失之責,併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
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2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
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意願
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對調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
能達成調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
易卷第7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就車禍事故之肇責程度(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
行人穿越道路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告訴人所受傷
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823號
被 告 陳慧君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君於民國111年8月25日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左彎專用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與同盟一路口,左轉同盟一路行駛,行至同盟一路與孝順街505巷口時,適有薛○娟手推資源回收推車沿孝順街505巷由北向南方向行走至同盟一路路口,逕沿同盟一路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西側之馬路,欲穿越同盟一路。
陳慧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駕駛之車輛擦撞薛○娟,薛○娟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頸部挫傷、背部、鼻子、左臉頰及左手大姆指擦傷等傷害。
陳慧君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薛○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慧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薛○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案發路口時相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33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4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曾 靖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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