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上,159,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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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惠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交簡字第552號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3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另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張惠綺於本院第二審陳明本案係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67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即應僅限於量刑之部分,至第一審(下稱原審)就被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應對本院第二審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本院第二審應受其拘束而不再予以審查及評價,並本於訴訟經濟原則,不就該部分再予以調查,且於判決書中不贅加記載已非在審判範圍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亦無須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作為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8號等判決意旨綜參考);

又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均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前無前科,本案為初犯,需要升學,目前在準備考研究所;

我可以接受緩刑負擔,希望上訴審可以宣告緩刑等語(見:交簡上卷第41、73頁)。

三、上訴之判斷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

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且內之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09號判決意旨綜參考)。

而查本案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詳予斟酌,並於其判決理由中加以說明,此核其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又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或予濫用權限之情形,依上說明,即難遽認其量刑有何不當。

(二)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

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惟終能坦承犯行,尚堪認有悔意;

考量本案幸未肇事,又以被告之年紀,「坐過牢」或「受過刑」之標籤,對其將來復歸社會確可能產生不利之影響,爰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5款之意旨,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並定其期間及負擔如主文,以啟自新,並兼顧督促被告記取教訓、將來謹慎行事之社會防衛需要。

又被告既經本院諭知上開緩刑負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如被告未確實依限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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