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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佩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交簡字第2462號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2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另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王佩雲於本院第二審陳明本件係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75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即應僅限於量刑之部分,至第一審(下稱原審)就被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應對本院第二審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本院第二審應受其拘束而不再予以審查及評價,並本於訴訟經濟原則,不就該部分再予以調查,且於判決書中不贅加記載已非在審判範圍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亦無須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作為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8號等判決意旨綜參考);
又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均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誠意調解,但對方開的金額太高;
我經濟狀況不好,工作收入不穩定,爰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綜見:交簡上卷第43頁、第85頁)。
三、上訴之判斷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
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且內之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09號判決意旨綜參考)。
而查本件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詳予斟酌,並於其判決理由中加以說明,經核其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或予濫用權限之情形,本院於第二審審理中,亦未能發現有其他原審所未及審酌例如嗣於第二審審理中調解成立等之(從輕)量刑因子,依上說明,即難遽認其量刑有何不當。
綜上,是被告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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