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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天宇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8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6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天宇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天宇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院卷第45-46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調查審理,至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㈠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詳如附件)。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周郁芩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
又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已敘明被告具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於量刑部分再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復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勢甚為嚴重,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形,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是原審就本件被告犯行,除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量刑部分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加審酌,並無逾越法定刑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則原審判決科刑部分尚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茲念其一時不慎誤觸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依和解書賠償告訴人98萬元完畢,有和解書、匯款明細、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證(院卷第7、51、53頁),堪認被告尚具悔意,已積極彌補自身所為肇致之損害。
考量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駕駛、警惕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是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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