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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0號
原 告 翁于婷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被 告 吳佳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吳佳成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34號),後經本院於113年1月22日受理後,已於同年月31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1號判決論罪科刑在案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原告翁于婷委任訴訟代理人係於同年2月2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記附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訴訟業經本院判決終結,已無繫屬之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自應駁回,而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至原告如仍欲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依民法時效規定另循民事訴訟程序為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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