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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博勝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9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貿然欲將其停放在此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路旁以倒車方式進入道路,而其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平坦、無障礙物且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張英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鳳林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英謙人車倒地,經緊急送往醫院救治,仍於111年11月14日13時37分許,因顱腦損傷、多處骨折併大量肺血管脂肪栓塞而不治身亡。
張博勝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報警處理,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英謙之子張偉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博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不諱(見交訴卷第26、51頁),核與告訴人張偉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5頁、相驗卷第69頁),並有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8張、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3、31至35頁;
審訴卷第25頁;
交訴卷第33至39頁);
而被害人張英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顱腦損傷、多處骨折併大量肺血管脂肪栓塞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1年11月14日13時37分許,因上開傷勢而死亡一情,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11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張英謙高雄長庚醫院急診病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處理變屍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2月17日法醫理字第11100095070號函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69至79頁;
相驗卷第145至155、161至176、177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路口監視器之勘驗結果:「㈠影片時間0秒起見張博勝正跨坐於機車上,朝其右斜後方以雙腳踏地方式倒車。
㈡影片時間3秒(擷圖編號1、2)見張博勝之機車前輪有向右轉動,並持續倒車。
㈢影片時間4秒(擷圖編號3、4、5、6)見張博勝之機車已完全移出路面邊線,隨後即出現張英謙騎乘機車而來,張英謙之機車前輪與張博勝之機車車牌發生碰撞。
㈣影片時間0秒至4秒期間,張博勝倒車並未有停等之情形,係持續向右斜後方倒車。
㈤影片時間7秒(擷圖編號7)張英謙於碰撞後,身體及頭部向右撞擊地面,其機車亦向右側傾倒。
張博勝見碰撞後才將機車稍微向前騎並立起側柱。」
等情,有本院113年2月22日勘驗筆錄及附圖1份在卷可佐(見交訴卷第28、33至39頁),足見被告案發當時跨坐於機車上,以雙腳踏地方式向右斜後方持續倒車,未有停等後方來車一節,顯有未謹慎倒車並注意其他車輛之違反注意義務情節;
佐以被告於準備期日自承:伊於倒車時並未顯示倒車手勢等語(見交訴卷第26頁),均可明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之注意義務。
又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平坦、無障礙物且視線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車輛動向,貿然倒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一、張博勝: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為肇事主因。
二、張英謙: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7月25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589100號函附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7月13日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1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9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於肇事地點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車輛動向而肇事,並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且迄未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於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參),暨考量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交訴卷第63頁),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廠作業員工作、未婚、無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被告雖請求緩刑宣告等語(見交訴卷第59頁),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未得告訴人之原諒,對本件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有任何平復,另參酌被告於警詢、偵審中對於其倒車時有無注意後方車輛並為停等一事追復爭執等節,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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