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訴,10,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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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存訓


選任辯護人  孫紹浩律師(於113年7月9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存訓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存訓於民國111年12月8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鼓山二路與鼓山二路69巷之交岔路口進行迴轉至對向車道時,適有曾謝國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鼓山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緊急煞車致失控自摔倒地,受有右側上下肢及右胸壁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林存訓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無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

旋由曾謝國龍之同行友人上前告知林存訓發生車禍要求下車察看,詎林存訓已認知發生交通事故且預見曾謝國龍摔車受傷,竟未留在現場協助傷者就醫、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或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

嗣經曾謝國龍報警處理,由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謝國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存訓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有發生車禍事故云云,並委由辯護人具狀主張(具狀後即解除委任):告訴人曾謝國龍之所以自摔受傷,係因自身超速所致,與被告之駕駛行為無關,且案發當時為夜間,光線較差,被告無法察覺告訴人摔車之事故,至於告訴人之友人於事故發生後,雖走到被告車旁表示是被告害告訴人摔車,但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不可能僅憑路人告知就貿然下車察看,否則被居心不良的歹徒騙下車怎麼辦,況被告當場對告訴人之友人表示可以去報警,顯見被告無脫免罪責之意思,並無逃逸之故意等情。

經查:㈠被告於111年12月8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鼓山二路與鼓山二路69巷之交岔路口進行迴轉至對向車道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鼓山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當場自摔倒地,受有右側上下肢及右胸壁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旋由告訴人之同行友人上前告知被告發生車禍並要求下車察看,惟被告並未留在現場,隨即駕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被告及告訴人同行友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查檢察官就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筆錄、本院就告訴人友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就南北行向部分誤為顛倒之記載,惟不影響車禍經過之判斷,應逕予更正)等件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摔車之原因,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在路口迴轉,我煞車不及自摔等語明確,核與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告訴人係於被告車輛在上開路口迴轉之際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之情形相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32頁),縱告訴人當時有超速情形(依後方機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車速約為時速75至79公里間),仍足認告訴人係為閃避被告之迴轉車輛因而緊急煞車致失控自摔,被告之駕駛行為與該車禍之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認「鑑定意見:1.曾謝國龍:煞車失控自摔,為肇事原因。

2.林存訓:無肇事因素」一節(偵卷第31至32頁),僅係認被告就車禍事故無肇事責任,非謂被告駕駛行為與車禍發生無因果關係,否則告訴人倘非為閃避被告之迴轉車輛,豈有無端緊急煞車之必要,其理甚明。

被告委由辯護人具狀主張告訴人摔車與被告駕駛行為無關云云,自無可採。

㈢又依被告屢屢自承:當時他朋友來告知我違規導致發生交通事故(警卷第15頁)、我停好車10秒鐘,有人來敲我車窗,說我在雙黃線左轉害他朋友摔車,對方一直叫我下車看(偵卷第20至21頁)、當時告訴人的朋友跑來我車旁邊跟我說,我害他朋友摔車(本院卷第33頁)等語,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朋友有看到(車禍),就去跟被告講說他害人摔車,被告就說不關他的事,就開走了等語相符(偵卷第20頁),可知被告在上開路口迴轉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後,旋由告訴人之同行友人明確告知發生車禍並要求下車察看,則被告主觀上自有認知發生交通事故且預見告訴人摔車受傷,詎其未留在現場協助傷者就醫、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或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即逕自駕車離去,被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足以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朋友叫我下車看,我當時有搖下車窗往後看,沒有看到東西云云(本院卷第33頁),據此否認有認知車禍發生,惟被告既經目擊者明確告知發生車禍,自應下車察看並為必要處置,詎被告僅在車上短暫回頭張望即率謂沒有看到車禍云云,顯非合理查證手段,純屬推諉之舉,不能據此排除其有預見車禍發生之主觀認知。

㈤被告雖又辯稱:伊會怕對方所以不下車察看云云(本院卷第34頁),及委由辯護人具狀主張:一般人不可能僅憑路人告知就貿然下車察看,否則被居心不良的歹徒騙下車怎麼辦云云,惟被告有無害怕對方、是否擔心被騙,甚至是否因為趕時間、害怕承擔法律責任等各種理由,進而決定是否下車處理交通事故或駕車逃逸,純屬個人動機選擇問題,核非拒不停留現場為必要察看與處置之正當理由,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另又辯稱:我對告訴人朋友說有事可以去報警,他沒有報警就離開了云云(本院卷第33頁),據此主張係因對方沒有報警才離開現場,惟依據刑法第185條之4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修正理由:「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可知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縱屬無過失者,舉凡停留現場、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均屬行為人即被告自己之責任,不容推諉他人,是被告既未徵得告訴人同意,自不能以告訴人或其友人未即時報警一情作為逕自離開現場之正當理由。

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刑罰減輕事由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無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56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本院衡酌被告犯罪之主、客觀情節及所生之危害,認仍有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不予免除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已由告訴人之友人明確告知發生車禍,詎仍未留在現場協助傷者就醫、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或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生命安全,危害公共交通安全,行為實有可議,應予非難。

又被告否認犯行,然所辯各情均無可採,有如前述,除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益見其交通法治觀念不佳。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稍減輕其犯罪所生之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於本案雖符合緩刑之資格要件,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有上開和解筆錄可參,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以前揭情詞為辯,始終不認為自己行為有何錯誤,其交通法治觀念顯然不佳,難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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