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A112241Z(年籍詳卷,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V000-A112241Z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AV000-A112241Z(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係AV000-A112241(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父親,2人平日未同住一處。
甲男於112年6月11日晚間前往A女位在高雄市三民區(住址詳卷)之租屋處並在該處借宿,其於同日23時許,見A女熟睡後,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以手伸入A女短褲內撫摸其陰部,再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得逞。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A女之證述相符,並有夏道生婦產科診斷證明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A女之父親,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對A女故意實施本案犯行,成立刑法所規定之犯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被告所為,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被告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以手撫摸A女陰部之階段行為,應為乘機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原起訴被告犯強制猥褻之事實,經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5703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為被告犯強制性交之事實),惟證人A女證稱:被告摸我時,不知道我醒來等語(見警卷第16頁),互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摸A女時,感覺她沒什麼清醒,當時A女感覺也沒有掙扎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當時A女是睡著的,我摸她的時候以為她是睡著的等語相符(見審侵訴卷第32頁),是被告供述當時A女在睡覺、不知道A女醒來之情節並非無憑,則本案尚不能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交之犯意,自不能成立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惟審酌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均包含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以手撫摸A女陰部之行為,僅就插入陰道部分有所不同,不影響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當庭告知罪名(見侵訴卷第5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檢察官起訴其屬猥褻行為時,仍主動坦承有性交之犯行,誠實面對自身過錯,態度良好,再A女亦表示:我希望爸爸不要被關,但還是要有懲罰,爸爸以前碰毒品、碰酒、碰菸,但車禍後腳斷掉開刀,之後社工問爸爸要不要戒掉那些,爸爸說好,後來就到○(地點詳卷),在裡面改了非常多,到後來學皮雕、學中餐,也考過中餐、駕照,後來也考過居服員,並在長照機構上班,爸爸的改變很多,但爸爸在我睡覺時碰我尿尿的地方,人都會犯錯,知錯能改才是最重要的等語,有司法信箱信件內容在卷可稽(見審侵訴卷第67頁、第71頁),且經A女於審判中陳述明確(見侵訴卷第74頁)。
是本院斟酌上情,認倘就被告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有可為憫恕之處,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之性慾,見A女處於熟睡而不知且不能抗拒之際,竟擅自對A女為乘機性交犯行,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對A女身心之傷害不輕,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A女前揭對被告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最高法院54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4月3日判決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是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於本案判決時,已不符合緩刑要件,依法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