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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政葦
選任辯護人 宋國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7950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政葦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政葦因公共危險案件羈押中,現仍有羈押之原因,然無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命被告具保後停止羈押,以確保本案追訴、審判之進行等語。
二、檢察官於偵查中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而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乃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要件。
另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2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偵查中為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涉犯有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竊盜、恐嚇、毀損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等犯罪事實及罪名,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營峰、被害人之證述及相關書物證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嫌疑重大。
而被告與共犯陳營峰竊取他人車牌企圖掩飾犯行,事後又將車牌棄置,而認有躲避查緝之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歷次供述反覆,亦與共犯陳營峰證述內容不同,且尚有共犯李建和在逃,可徵被告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
復權衡被告犯罪情節手段、所涉罪名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認尚無其他替代手段足資確保後續偵查、審判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必要,爰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在案。
㈡茲聲請人以前開情詞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經本院閱覽相關卷證,並參酌上開聲請意旨所表示之意見及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後,認本件存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的羈押原因,惟依目前偵查進度,如命被告具保,應足以代替羈押,確保後續追訴、審判之進行,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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