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海
吳正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國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寶特瓶飲料參拾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正義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寶特瓶飲料參拾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江國海、吳正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接續於民國112年6月10日6時51分許、同月11日7時35分許、同月11日16時13分許、同月12日6時25分許,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夾娃娃機店」,把玩周O甫所有擺放在該處之選物販賣機,由吳正義操作機台爪子,江國海於機台爪子運行中以身體撞擊機台,使機台內商品直接掉落取取物口,而以此方式竊得周O甫所有寶特瓶飲料共60瓶(合計價值新臺幣1,500元)。
嗣周O甫補貨時發現異常,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國海、吳正義(下合稱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O甫(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照片31張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存卷可憑,以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扣案足稽,可見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係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所不同者,乃在於受詐術施用者,係機械而非自然人,但仍須具備受詐而交付財物之性質,方屬相當,故該條所謂「不正方法」,係指行為人虛偽製造已經向收費設備支付一定金額之假象(如使用偽幣、偽造信用卡或悠遊卡、使用器械將已投入付款設備之金錢取回等),使該收費設備誤判行為人已經支付該收費設備設定之金額,而將財物移轉予行為人或第三人占有之謂,若行為人並無使用不正方法使收費設備產生行為人已經支付收費設備所設定金額之誤判,而係直接或間接運用物理力取得收費設備內之財物者,則屬竊盜。
又選物販賣機乃係收取一定金額後,提供商品與服務(供消費者娛樂),固屬刑法第339條之1所指之收費設備,然行為人若非採取使自動選物販賣機誤判行為人已經支付該收費設備設定之金額之方式取得財物,而是以逸脫該設備通常使用方法之物理力行使(如搖晃機臺使其內商品直接掉落取物口)而取得財物者,依前開說明,自屬竊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聲請意旨認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2人變更之法條及罪名,業已保障被告2人之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予以審理。
㈡被告2人於事實欄所示多次犯行時間緊接、地點相同、被害人相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至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江國海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或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任意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動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2人共同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再參以被告江國海前於000年00月間(即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素行不佳,而被告吳正義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寶特瓶飲料60瓶並未扣案,且經被告2人平分飲用完畢,此經被告2人自承在卷,可見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各為寶特瓶飲料30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未扣案寶特瓶飲料30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