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原簡,45,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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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翰祥





            蔡書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翰祥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書平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言。

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僅一時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上述規定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經查,告訴人陳駿凱於警詢時證稱:回工廠發現新臺幣(下同)7,000元不見,回去小北百貨詢問店員,店員告知沒有撿到,經調閱店裡監視器後發現遺落在走道間,並遭2名男子侵占等語(見偵卷第16頁),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其現金係於何地遺失,該等現金非屬遺失物,而應認為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無疑。

三、核被告林翰祥、蔡書平2人(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又被告2人就本件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遺落之現金,非但未試圖返還告訴人或交予店員、警察機關處理,反將之侵占入己,因而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損害他人權益,行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2人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等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被告蔡書平無前科、被告林翰祥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各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現金7,000元,由其等2人平分乙情,業經被告2人於警詢時分別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1、15頁),應認平分後各自取得之犯罪所得各為3,5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95號被 告 林翰祥 (年籍資料詳卷)
蔡書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翰祥、蔡書平於民國113年2月9日12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購物時,發現陳駿凱遺落在地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千元,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聯絡,由林翰祥在旁把風,蔡書平撿拾該現金放入口袋中,予以侵占入
己。
嗣陳駿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駿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翰祥、蔡書平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駿凱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翰祥、蔡書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被告林翰祥、蔡書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2人侵占之7千元,係其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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