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單禁沒,17,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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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哲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而本件被告於111年9月10日16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而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送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為據,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

另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鑑定書 備註 一 沖泡飲品 (含包裝袋) 7包 (毛重55公克) 沖泡飲品 銀色1包(7包抽1,編號4) 檢出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成分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9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2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530號卷第17頁)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安保字第979號(高雄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979號卷第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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