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單禁沒,3,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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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空氣槍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榮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槍組經測試結果,固不具殺傷力,然若以內附「大口徑」組件,換裝測試結果,所得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值最高為129.47焦耳/平方公分,因而認定具殺傷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係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此觀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明確。

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5條亦有明定。

是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應屬違禁物無疑。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6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又本件查扣之空氣槍組1組,經送法務部調查局物理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認上述空氣槍1支適用6.35mm之彈丸,以填充氣瓶作為槍枝動力來源,取法務部調查局購置之市售直徑6.35mm之扯鈴型彈丸,該空氣槍以「原裝The transfer port sleeve零件」試射3發,氣瓶顯示氣壓約95bar,測得彈丸速度後換算彈丸單位面積動能最高為2.43焦耳/平方公分;

該空氣槍另換裝槍盒內「大口徑The transfer port sleeve零件」試射3發,氣瓶顯示氣壓約70bar,測得彈丸速度後換算彈丸單位面積動能最高為129.47焦耳/平方公分,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物理鑑識實驗室民國111年5月17日調科參字第112320297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39至48頁)存卷可參,足認扣案空氣槍組1組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之槍砲,係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

又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誤引94年修法前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規定,而應予以更正、補充。

然經核其聲請事實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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