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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祐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合計驗後淨重零點肆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2年緩字第172號毒品案,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9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在卷可按。
又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後淨重0.455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5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1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4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毒偵字第693號卷第155頁、高雄地檢署112年度緩字第172號卷第71頁)存卷可參,足認確均屬違禁物。
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僅就第二級毒品部分聲請沒收,未聲請沒收「銷燬」,雖有未恰,惟本院依聲請為職權認定,認尚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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