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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弘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大麻種子壹包(驗餘重量柒點參壹公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緩字第32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查扣之大麻種子,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大麻種子雖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仍不得持有之,故大麻種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禁止持有,仍屬違禁物,其宣告沒收與否自應適用違禁物沒收之相關規定,且無追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4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本案查扣而為被告持有之種子1包(見執聲卷第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原分種子證物2袋,分別有158顆及220顆,驗餘共計168顆,驗餘重量7.31公克),經送行政院農委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鑑定,自該種子證物2袋各逢機選取5顆為樣品萃取總量DNA,經檢測分析核及葉綠體基因片段DNA序列,最終物種鑑驗結果確認送檢種子證物皆應為大麻科大麻無誤;
又再自該種子證物2袋各逢機選取100顆為樣品,採用赤玉土為培養介質進行萌芽試驗,經過2週後,種子樣品發芽率分別為28%與23%,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111年11月22日植物樣品DNA檢測鑑驗物種結果及植物種子樣品發芽試驗結果在卷可稽。
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單獨宣告沒收之;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種子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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