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單禁沒,73,202403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香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香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72號、第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足認確均係違禁物;

另上述毒品包裝袋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書 備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1包 (驗後淨重1.453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2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1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0年度毒偵字第2466號卷第35頁) 108年安保字第918號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毒偵字第2466號卷第33頁) 二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1包 (驗後淨重3.544公克) 三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1包 (驗後淨重1.645公克) 四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1包 (驗後淨重0.853公克) 五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1包 (驗後淨重0.572公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