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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仁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貳捌零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仁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簽結在案。
而扣案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本件被告於111年1月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為,故無再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78號為行政簽結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簽呈等在卷可佐。
又本件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280公克,有卷附111年度安保字第36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2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1年度毒偵字第378號卷第63、65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
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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