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單禁沒,88,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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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玖參肆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彥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又前開案件扣得之晶體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9343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民國112年6月19日慈大藥字第1120619059號函暨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卷第75至76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

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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